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被告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高雄市○○段新建工程」之故,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竹節鋼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按約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已約明鋼筋之品名、規格、數量及購買價格,並於第2條第5項明定該契約價格不得以任何理由調整。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以約定之價格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為由,援引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104年6月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4年10月以10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6號做成仲裁判斷結果: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契約,自本仲裁判斷主文公告日起,尚未交貨之竹節鋼筋購買價格調整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4元(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既已明確約定契約所約定之購買價格不得以任何理由調整,即不屬兩造於契約第11條協議得仲裁之範圍,不得提付仲裁。且兩造均為公司法人,原告於竹節鋼筋市場並無壟斷獨大地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無不公平或資訊不對等情事,如可任由被告於同意簽約後再就約定價格為爭執,顯使系爭契約明確簽訂之條款內容限於不確定狀態,而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與法安定性。原告所提供之竹節鋼筋之規格及品質高,此乃原告耗費相關成本所致,故縱原告之售價較高,亦屬維持產品品質所必需,被告亦係基此始同意系爭契約所定產品價格不得調整之條件,系爭仲裁判斷未慮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時空背景與原告製鋼成本,逕認原告之售價應配合日後市場價格予以調降,已損及原告權益,對原告難認公平。基上,系爭仲裁判斷顯然係就兩造約定仲裁以外事項所為,已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違法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1條已明文規範有關系爭契約之一切爭議,兩造均得提付仲裁解決。被告因認鋼筋價格於短期內巨幅下降,致買賣間權益失衡,要求原告按誠信原則調降價格,卻遭原告拒絕,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就鋼筋採購價格立有物價調整之棄權條款而不得調整,然被告認該棄權條款僅拘束兩造所得合理預見之一般物價波動,倘波動情形甚鉅,對被告顯失公平並生莫大損害,應非兩造立約時合意之範疇,被告自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依法請求原告按實際物價調整契約之竹節鋼筋買賣價格。兩造間既就竹節鋼筋之買賣價格是否適用棄權條款及價格調整產生爭議,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聲請提付仲裁,原告以系爭契約有物價調整之棄權條款存在,即認兩造就竹節鋼筋之買賣價格屬不得爭議事項,顯係刻意曲解契約文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竹節鋼筋。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格不公
平為由,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以10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6號做成仲裁判斷,其主文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仲裁判斷主文公告日起,尚未交貨之竹節鋼筋購買價格調整為每公斤13.4元。
㈢兩造有簽定系爭契約,內容如原證2所示。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之本件爭點: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
五、本件之判斷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決書,隨即於10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仲裁文書送達收據、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22、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就約定價格之爭議提付仲裁
依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已約定:「因本合約書所生各項或相關之爭議,雙方約定得提請仲裁或訴訟。如提請仲裁,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仲裁法及仲裁規則為之;如提起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由此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達成書面之仲裁協議,舉凡有關系爭契約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之一切爭議均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是以,被告提請仲裁之約定價格爭議自亦屬之。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並未將價格爭議排除於仲裁協議
之外⒈原告雖然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另有約定:「本合約價格
不得以任何理由調整,雙方應依誠信履約。」(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特就價格項目,應排除於協議得仲裁之範圍之外云云。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判斷所仲裁爭議之範圍,超越所約定仲裁事項之範圍而言。首依系爭契約文義而言,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協議仲裁之範圍,己指明包含「本合約書所生各項或相關之爭議」,既未明確排除價格爭議,即應納入。而第2條第5項所指「不得以任何理由調整」,如以文義視之,係令雙方就價格調整放棄請求調整之權利,既非逕以「並且不得提付仲裁」或於第11條另行約定「協議仲裁之範圍應排除『價格』項目之爭議」,即無從單以文義認為該第2條第5項必已含有將價格項目之爭議排除仲裁之合意。
⒉次以論理而言,有關系爭契約第2條5項之約定,既令兩造放
棄請求調整價格之權利,性質即屬棄權條款。而民法就此性質之條款相涉者,則為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該條第1項明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本於誠信原則而生(見該條立法理由),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基此,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既源於誠信原則,除非當事人合意排除,即應有所適用。又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減少)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因此,本件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有關價格不得以任何理由調整之約定,固然有效拘束兩造雙方,應僅限於係指一般常情、兩造客觀可預見之物價波動而言。倘若契約成立後,就物價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以致影響原本之約定價格失之公平,進而導致兩造於訂約時無從預見之風險及損失,仍應允許雙方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基上意旨,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既僅限於兩造客觀可預見、一般情況之物價波動條件下,不許兩造請求調整價格,反面論之,即仍允許雙方對於是否已有超越雙方訂約時可預料之物價條件,就價格之爭議提付仲裁,因此被告抗辯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將價格爭議提付仲裁,即為有理。
⒊原告雖主張既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非有特別約定
,即不應任何以情事變更原則介入雙方之約定云云,惟情事變更原則為誠信原則之基本法律價值所衍生,目的在於調和契約自由(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概念下,雙方未能預見之風險承擔責任。倘不許契約之一方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系爭契約買賣價格,不啻使該方單獨承擔價格波動之不確定風險,非客觀、公平交易市場所許,亦違反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之基礎法理。又本件被告於仲裁程序之實體主張是否構成情事變更原則乙節,亦僅屬仲裁判斷之實質認定,與被告得否提付仲裁之程序事項分屬二事,原告尚不得逕以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否定被告得以提付仲裁之權利。
㈣依上所述,被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就價格可否依情
事變更原則調整之爭議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之事或經驗、信望之公正人士均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適當,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而毋庸再為審查。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妥適乙節,並非原告主張之撤銷事由,且兩造亦已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因此兩造另行攻防有關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合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即不在本件審理之列,併此敘明。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