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維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4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由告訴人 蔡榮斌 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撞及該機車,致蔡榮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多處挫傷、顏面裂傷、左手裂傷及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