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官
王林興詹益源曹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6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含骰子叁顆)、棋盤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銘官、王林興、詹益源、曹金龍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1副(含骰子3顆)、棋盤1塊、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4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103年度偵字第1764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職權送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3492號駁回再議後確定,並均於104年10月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17648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1頁、第74頁、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象棋1副(含骰子3顆)、棋盤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20元係被告曹金龍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13頁、第60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揆諸上揭說明,扣案之象棋1副(含骰子3顆)、棋盤均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0元,為被告曹金龍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