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宣州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宣州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鄭宣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前揭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起,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藏匿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下稱前開槍彈),並藏放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下方。嗣於104年9月18日14時許,鄭宣州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系爭車輛,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大)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0-21頁),係高市刑大於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物品送請上開機關實施鑑定之結果;另同局10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2頁)則為本院囑託該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例外於逮捕被告後之附帶搜索、或經被告同意搜索者,則毋庸搜索票。查證人即高市刑大偵查佐 唐榮隆 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為通緝犯,執行員警在其租屋處樓下等待,等他女友開門後,再要求其女友帶員警至租屋處3樓,嗣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之後再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雖與被告所稱員警拿其女友鑰匙直接開門進入租屋處等語有所出入,然被告既自承因員警勸說後,其告知系爭車輛有槍枝並同意員警搜索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頁),是就逮捕被告過程縱有瑕疵,惟事後已經被告明確同意始執行搜索系爭車輛,自不影響本件關於搜索扣案物品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及前開槍彈扣案可佐。又前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及函附卷可佐,復為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4、45、65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二)「寄藏」係指受寄代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即屬「寄藏」之範疇,質言之,行為人係基於短暫為他人占有管領且日後欲歸還之主觀意思而持有,客觀態樣則呈收存、保管或隱匿等,始足當之。查被告自承:友人「黑狗」因擔心夜歸為警臨檢而請其代為保管前開槍彈,其將之放在系爭車輛上未移動,曾請「黑狗」來取回等語,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陳一致,足認被告行為之初確係受「黑狗」寄託藏放前開槍彈,且其將之隱匿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下方,其行為自應論以「寄藏」,而非單純持有。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意思持有前開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是就持有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前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罪。又檢察官雖未就上開非法寄藏子彈同時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寄藏槍枝罪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自稱有主動說出系爭車輛放有槍枝等語,惟經證人即員警唐榮隆審理時證稱:本件係高雄市調處先接獲檢舉被告持有槍枝之情資,再與高市刑大共同偵辦,其等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未獲許可,因被告另案遭通緝,遂直接前往逮捕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系爭車輛而查獲前揭槍砲,但搜索前被告沒有說車上有何物品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復與匿名證人0000000於104年8月27日警詢證稱:約於104年7月底在羊肉爐店透過朋友認識綽號「五甲州」之被告,被告有提到其為通緝犯,嗣後某日有看到被告腰際插著一把槍枝等語(他案卷第3頁至第4頁)相互勾稽,可知前述員警於案發前業已查知被告涉犯槍砲案件而產生合理懷疑,嗣因逮捕被告附帶搜索未獲後,始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系爭車輛而查獲前開槍彈,縱令被告於同意搜索前主動供陳自身持有槍彈一事,仍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有間,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三)另辯護人以被告主動配合將槍枝交出,犯後態度良好,且寄藏槍枝是因為喝醉被朋友載回家,本身不敢碰槍枝,犯罪情節較為特殊,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而非酌減其刑之理由。鑑於國內改造槍枝氾濫,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生極大危害性,再審酌被告本無受他人寄託而代藏前開槍彈義務,卻未拒絕,且無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符,故辯護人之請求難謂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參酌其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數量(分別為1支及2顆)及期間(約1個多月),且未持以實施其他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業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功能,現時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子彈│玖顆│全部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