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5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邱瀚霆 張修齊 被告 魏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7月8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核算至101年1月31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3,353元、利息439,947元及費用6,5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原告願縮減利息為395,526元及費用0元,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金額771,879元(計算式:
373,353+398,526=771,879)。嗣美國銀行將全部營業、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4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由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6至22頁),其主張核與前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