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9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以駕駛小貨車送貨予客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3日11時4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二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二路時,明知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同向自興中二路西向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乙○○○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多處腦內出血、雙側前額顱骨缺損及雙側前額傷口感染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