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27號),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黃美雲通譯蕭壁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於民國95年6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同段2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興路1段2巷方向行駛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由 林幼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輪,致林幼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膝及肩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業經撤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另行起意,未予下車援救照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路人 陳泰全 目擊該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並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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