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自知沒有超越白線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二.八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公警七交字第○九六○七七○三三五號書函乙份附卷可佐;又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之照片為證,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受處分人違規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