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 訴訟代理人 楊詠熙 律師被上訴人 張瑞昌
陳瑞 和 陳瑞成 張淑媚 陳淑娟 陳淑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於認定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現值時,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參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之意見,採以市價為準計算,此仍合於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任意指摘其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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