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亦不能視為行政處分。人民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一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自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供他人以凱蒂有限公司及美麗華KTV酒店名義對外經營酒吧業務,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及被告稽查組多次查獲。而依當時商業登記資料,凱蒂有限公司領有北市建商字第三四五七六○號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業務,故其實際營業情形顯與登記項目不符,經被告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多次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美麗華KTV酒店則係無照營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以當時之負責人 黃清霖 、 楊世明 等為受處分人,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知悉後,以被告上開認定且移送地檢署偵辦及裁處罰鍰,並副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致系爭建物遭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並斷水斷電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被告前開諸函乃屬行政機關本於權責函請地檢署偵辦之移送行為,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任何處分或處罰之法律效果,難謂係行政處分。又被告不論係移請地檢署偵辦或裁處罰鍰,均以當時之使用人為對象,原告雖自稱係房屋所有人,但終非被移送對象或受處分人,對其權利或利益亦難謂有何影響。而被告上開諸函雖副知工務局,亦僅係通報性質,並不發生該建物違規使用認定之效果,亦不能認被告有對原告作成任何行政處分。雖原告謂其因被告對於前揭營業樣態及行業別之認定,致系爭建物遭工務局斷水斷電而間接受害,自得提起訴願云云。第按訴願法第一條所謂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單方之行為,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此觀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六十二號判例意旨甚明,原告自陳僅係間接受害,殊無從據以提起訴願。至原告對於該工務局之斷水斷電處分是否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解決,則屬另一問題。再查前述移送偵辦、裁處罰鍰及各該副知函件,既未對原告發生直接之法律上效果,自亦無其所指第三人效力處分之可言。綜上所述,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雖理由略異,然結果則同,仍應予維持。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