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處分,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公有財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參加標租被告經管坐落高雄市○○段四四四、四四九—九地號省有土地,並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作為經營停車場之用,約定租期三年,租期屆滿前,原告向被告申請依八十二年原標租公告第四項規定協議續租。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鐵貨地字第○○○一五八號函復,略謂:「...台端另主張依標租公告『期滿可協議續約』之公示暨租約之約定,係屬『特殊情形』,得依『臺灣鐵路局經管省有房屋土地出租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款之規定,經報准後,得以議價或比價之方式出租。...本局經詳慎研討,多方考量後,初步審定本案不宜認定係屬『其他特殊情形』,而與當事人協議續租,確認應依『公告標租』方式處理為妥,惟未敢擅專,乃依規定報請交通處核示,該處業已函復,同意本局之意見。本案本局已進行公告之作業程序...」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拒絕與原告依協議方式續訂租約,而採用公開標租方式出租系爭土地,核係被告代表國庫處分(出租)公有財產,乃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為表示,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有所爭執,應屬私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駁回,俱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況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個月法定期間(二個月最末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為星期六,二十七日星期日均係例假日,以次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日期可考,是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彭鳳至評事高秀真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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