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江月雲
吳昆仁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羅澤成 複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
陳添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雖據分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零六元,惟各尚欠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五角,合計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未據繳納,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