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訴願決定確定後,依訴願法第十一條(現行訴願法第二十四條)有拘束原處分及原決定官署之效力。除另發生新事實或因有他種情形另為處分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及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人民自不得仍就同一事件,復依訴願程序有所主張,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前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 李世模 之侄,李世模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原告曾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請領李世模八十三年度上半年(八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份)月退休金及慰撫金,經被告函復,略以:月退休金已由李世模生前委託之 李蔡菊 (按係原告之配偶)具領核銷,慰撫金亦由李蔡菊依據李世模口授遺囑申請交通部觀光局轉向被告申領在案。原告嗣向有關郵局追討李蔡菊具領之李世模月退休金未果,向被告提起訴願遭駁,提起再訴願,經考試院以李世模八十三年度上半年月退休金,其生前既未具領,則其死後,應歸國庫,任何人均不得請領,原告亦包括在內。郵局不察,竟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准由李蔡菊具領,於法不合,應由被告依法追回、解繳國庫,而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考台訴決字第○○五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銓中訴決字第二八八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再審,遞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四三五號、第八八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乃向考試院申請更正上開再訴願決定,經該院函覆該再訴願決定內容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考試院(八五)考台訴決字第○五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以原告係就已訴願確定之案件,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原告再就八十三年度上半年月退休金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五六七二○號書函答復仍請依上開本院裁定辦理。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經以本案原告請領李世模月退休金事件,業經考試院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並經本院裁定駁回行政訴訟及再審聲請確定在案。現原告所提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及中共公證書等文件均與本案無涉,並無新發生之事實,而被告前述第0000000怠工者函所為答復內容,僅係告知再訴願人本案仍請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辦理,意即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爭執,亦非因有他種情形而另為處分,是以原告顯係於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同一事件再行爭訟,自為法所不許而遞自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揆諸首揭判例,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