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錫凱~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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