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方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
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
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