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抗告人 張文寶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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