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20日,甫於民國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仁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7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獨自飲用玻璃瓶裝之米酒1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陳明仁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臺九線公路42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
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行為,然未承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可以正常駕駛云云;惟查,被告經員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以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狀態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86毫克,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當時至少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9年度
東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86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僅坦承飲用酒類駕車而未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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