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93號上訴人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0,030,413元,其中不動產抵押貸款(220,000,000元)利息支出9,812,726元,經被上訴人以該不動產土地於91年間即售予關係企業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借款債務亦未一併移轉,且出售該不動產應收債權(帳列其他應收款)220,000,000元迄未收取,乃依借入款項220,000,000元支付之利息支出9,812,726元部分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217,687元,補徵稅額1,475,65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9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3867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所援引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有牴觸法律及租稅法定主義之嫌,應不得予以援用。蓋所得稅法並未授權財政部得自行發布系爭查核準則,且關於利息之定義,已影響人民之財產權,自應有法律明文為限。從而原判決仍援引系爭查核準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出售土地予台光公司,就其上原有之抵押債務是否可一併移轉予台光公司,並非上訴人與台光公司協議即可,而必須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同意方得為之。故原判決以上開債務於土地移轉時未一併由台光公司承受,即認為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應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89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彰化銀行貸得之220,000,000元款項,均係用於上訴人公司自己營業上所需,並無分文轉借予台光公司使用。原判決未查明,即驟認「等同無息貸款予台光公司使用無二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係於89年間向彰化銀行借貸系爭款項,而上訴人對台光公司之債權又係至91年間因出售土地而發生,則上訴人豈有可能以對台光公司之債權充作營業使用而無另向彰化銀行舉債之必要?就此而言,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㈠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及第500號著有解釋。又「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稽徵機關自難准予認列。」及「所謂營業所必須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尚無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及72年判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援引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有牴觸法律及租稅法定主義之「嫌」,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援引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係牴觸何法律?如何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其僅泛言利息之定義該查核準則之規定未經法律明文授權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未據具體指摘及說明。㈡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㈢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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