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64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 律師
許瓊文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突尼西亞商‧拉那奧創意製作國際公司代表人丁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與參加人或其前手法商公司間素不相識,亦未曾有直接業務往來,上訴人並不知悉參加人與訴外人景賀公司或前手法商公司間錯綜複雜之商業關係,上訴人父親乙○○(原名郭榮基)直到民國96年7月31日參加人對於上訴人系爭商標核准案中申請異議時,方知以上事實存在。原判決據上訴人父親與訴外人景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逕為認定訴外人乙○○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即知悉訴外人景賀公司與前手法商公司間之關係,認定上訴人知悉參加人已經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父親乙○○早於95年3月6日即提出系爭「Lady及圖」商標註冊申請,且係遲至96年7月31日參加人對於上訴人系爭商標核准案申請異議,上訴人始知悉參加人業已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原判決未查明事實,以被上訴人後發生之通知事實斷然推論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有判決理由矛盾,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多次重申係96年7月31日參加人提出異議後,始知據以異議商標有於臺灣以外地區使用之事實,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毫不知悉前手法商公司或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無惡意與訴外人景賀公司訂立契約申請系爭商標之登記事宜,原審未詳查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按系爭商標確係由訴外人景賀公司在臺努力經營,於臺灣具有高知名度,原審一方面認定前手法商公司授權訴外人景賀公司委由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事,其後手參加人不予承受,另方面又認定參加人自其前手法商公司承受據以異議商標後,亦同時承受訴外人景賀公司使系爭商標於臺灣具有高知名度及識別性之利益,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訴外人景賀公司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確係遭被上訴人以與第29105號「淑女牌及圖」商標標示相近之商標為由核駁,原判決對於該二商標是否近似,於不同情況中,竟採行不同之判斷標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