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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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許可,於嘉義市○○街○○○道路旁市府公有土地上建造磚造高約1.5公尺、寬約1公尺之圍牆,上方加設鐵皮圍牆高約1.2公尺、寬約1公尺(下稱系爭圍牆),經人檢舉,被上訴人勘查結果核認確屬違章建築,乃以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70137267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通知上訴人,經勘查實質違建部分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以98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猶未甘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8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嘉義市○○街○○號建物與同街44號建物是因為上訴人認為44號號碼不吉利,才於84年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改編。且坐落嘉義市○○段5小段文昌街44號建物與系爭圍牆相連一起成為整體建築,故原判決徒憑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不同,即認為「核與系爭圍牆無關」,顯然與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公文不符,有對判決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不當。㈡系爭圍牆係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前所興建,且位於該都市計畫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之公益圍牆。即不屬於建築法第3條所規定之建物,原判決直接認定上開公益圍牆為建築法第3條之建物顯有不當等語。惟: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圍牆係被上訴人於38年10月29日公布都市計畫前之合法防堵牆,縱屬違建,亦屬舊有違建,其拆除與否,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分期分區處理等語為論據。對此,上訴人固曾提出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主張系爭圍牆係於23年1月20日興建完成,並於38年9月6日登記,惟經本件原審調閱上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查證結果,係關於坐落嘉義市○○段○○段○○街44號建物之登記資料,與本件系爭圍牆無關,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為舊違章建築,即屬不能證明,亦係本件原審行使職權,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況且本件上訴意旨所述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部分,乃無關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亦據原審予以調查明確在卷。㈡而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13、14款事由,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實為系爭防堵牆上之二丁掛磁磚係於近年來修建所添附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等。而該等主張均已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原審及本院審酌後,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業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核均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明確,始據以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且亦經其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上訴人復執同一事由指摘前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原審就此部分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判斷得心證之理由在判決書,堪認其事實調查及判決理由之載述已明確。㈢是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尚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