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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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LIPHANT.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LIPHANTJASONEDWARD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OLIPHANTJASONEDWARD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順手牽羊,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悔過遷善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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