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5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乙、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之妻 徐呂清 足以前曾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國有地(以下稱814地號國有地),對該土地有使用權,承租以後,伊夫妻共同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使用,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之鄰居,竟覬覦上訴人對於上述814地號國有地之權利,欲使之與其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合併興建房屋,被上訴人甲○○竟向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第一審共同被告,第一審判決駁回第一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此部分已確定,以下同)檢舉,聲稱上訴人所有之上述77號房屋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或利用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之交情;或私自委託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致使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人員明顯違法失職,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派人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拆除,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該房屋價值新台幣(下同)3,411,200元之損失,另受有名譽、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合計受損害0000000元(3,411,200+100000=0000000)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對被上訴人甲○○部分提起上訴,97年11月12日對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提起上訴,嗣於98年4月28日,對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1、被上訴人確有向主管機關檢舉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行為,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上述房屋遭拆除原因為法院刑事庭發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電話交查所致。
2、被上訴人在原審辯論期日所稱伊未檢舉上訴人所有之上述77號房屋為違章建築云云,係屬謊言,上訴人提出96年2月15日聯合報剪報一件,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檢舉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
二、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辯以:伊並未向臺中市政府拆除大
隊檢舉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亦未利用其與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之交情而使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之人員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拆除,更未私自委託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人員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拆除,上訴人之主張,均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補充抗辯稱:
1、上訴人所蓋之系爭房屋,確屬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認為應予拆除,經主管機關於現場張貼公告後,才由台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執行拆除,上訴人自無遭受任何損害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2、上訴人所蓋之系爭房屋,係竊佔814地號國有地而興建,上訴人因此所涉竊佔罪,業經原審刑事庭以九十六年簡字第八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該九十六年簡字第八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已載明:『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鐵皮屋後面補充「(佔用之地號、面積及搭建之物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A、B、C所示)」,並增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60010072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為證據,並以複丈成果圖作為起訴書之附件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語(如証一),由此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竊占犯罪事實觀之,上訴人所竊佔之土地範圍,除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外,亦包括『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日中興地政所二字第0960010072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土地,亦即除起訴書所載「春安段807地號(A、B部分)、812地號(C部分)、813地號(D部分)」(如証二)外,另包括上揭成果圖所載編號E部分之土地(即春安段814地號土地)在內(即証三函及複丈成果圖),故台中市政府依法將上訴人竊占國有土地而興建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無論係因違章建築之關係,或是依刑事判決竊占國有土地之緣故,均無違法可言;況係台中市政府予以拆除,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有向主管機關檢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請求予以拆除,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其審查權在台中市政府,並非一經檢舉即必拆除,是系爭房屋被台中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與被上訴人有無檢舉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甲○○早已覬覦上訴人所租之814地號國有地,與其自有之815地號土地相鄰,迫使上訴人人遷移後,被上訴人可以租賃81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興建樓房,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承租使用814地號土地之權能,而故意檢舉上訴人,促使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遭拆除云云。凡此均非真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按上訴人所蓋之系爭鐵皮屋,係屬違章建築,並竊占國有土地,才遭台中市政府依法拆除,況且,台中市政府在訂期拆除系爭房屋之前,有貼示公告,上訴人亦可循合法途徑訴願或異議,上訴人不此之圖,故系爭房屋被拆除,顯與被上訴人甲○○無關。況,被上訴人甲○○居住之房屋係坐落在自己及兒子的土地上,現有房屋係有二、三十坪,被上訴人甲○○係一人居住,已夠使用,故上訴人所言甲○○欲多興建房屋,亦屬猜測,並不實在。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妻 徐呂清足 以前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814地號國有地,對該土地有使用權,承租以後,伊夫妻共同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之鄰居,竟覬覦上訴人對於上述814地號國有地之權利,欲使之與其所有同段815地號土地合併興建房屋,被上訴人甲○○竟向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檢舉,聲稱上訴人所有之上述77號房屋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或利用被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之交情;或私自委託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致使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人員明顯違法失職,而於96年4月27日,派人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拆除,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該房屋價值3,411,200元之損失,另受有名譽、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合計受損害0000000元(3,411,200+100000=0000000),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以上述不法行為,使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人員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不法損毀上訴人之房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房屋價值之損失,上訴人另受有名譽、精神上之損害,合計0000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舉證,即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係以下列各情為其主要論據:
1、被上訴人甲○○向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檢舉,指稱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
2、被上訴人利用其與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之交情,使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人員違法失職,而派人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拆除。
3、被上訴人私自委託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使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人員違法失職,而於96年4月27日,派人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拆除,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該房屋價值之損失,以及受有名譽、精神上之損害。
四、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2、3項所示之侵權行為方面,即:
2、被上訴人利用其與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之交情,使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人員違法失職,而派人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拆除。
3、被上訴人私自委託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使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人員違法失職,而於96年4月27日,派人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拆除,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該房屋價值之損失,以及受有名譽、精神上之損害。
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兩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述兩部分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此兩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均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上述1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即:被上
訴人甲○○向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檢舉,指稱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抗辯稱伊未向臺中市政府拆除大隊檢舉指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等語。依上訴人所提96年2月15日聯合報之剪報影本,其上雖載稱:○○○區○○路住戶甲○○(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向本報投訴稱春安里長 顏慶義 趁她去年出國,讓里民占用國有地,蓋了3層樓的狹長違建,造成她的住宅毀損,她陳情4個多月,都未拆除...甲○○指出,她去年10月5日就向南屯區公所查報違建,並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還告上法院,但顏慶義都不出席...公所承辦人員 曾文用 說,當月即由違章建築拆除隊到場查看,確定違章建築後,貼上公告離去,違章建築拆除隊表示,鐵皮屋占用建設局與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危害公眾程度屬中低級,已列入拆除名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第78頁、第122頁聯合報剪報影本)。縱令被上訴人有檢舉,惟查違章建築並非一有檢舉,即必予拆除,而係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到現場勘查後認定確屬違章建築始能予以拆除。再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依據台中市政府拆除隊員 陳隆秋林見全 二人於原審到庭所提台中市政府之函所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違建,經該府都市發展局拆除隊(96年時之單位名稱)於96年4月27日派員前往現場執行拆除完竣,此有該函及照片、台中市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2頁),足見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被拆除,係因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而被拆除隊派員予以拆除,其程序係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確屬違建後始予拆除,並非一有違章之檢舉即必予拆除,是縱令被上訴人有為此檢舉,非必當然使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遭拆除,是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竊占國有土地而建,上訴人所涉竊占罪已被判處罪刑確定,若因而被拆除,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等語。經查原審刑事庭九十六年簡字第八一一號乙○○竊占案件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載明:『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鐵皮屋後面補充「(佔用之地號、面積及搭建之物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A、B、C所示)」,並增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60010072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為證據,並以複丈成果圖作為起訴書之附件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原審96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案判決後,乙○○提起上訴(分案96簡上字第886號)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卷宗查明屬實,由此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竊占犯罪事實觀之,上訴人所竊佔之土地範圍,除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外,亦包括『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日中興地政所二字第0960010072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土地在內,亦即除起訴書所載「春安段807地號(A、B部分)、812地號(C部分)、813地號(D部分)」外,另包括上揭成果圖所載編號E部分之土地(即春安段814地號土地,亦即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在內(見調閱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328號刑事卷第5至7頁,該案因被告袒承犯行而改分簡字案號即96年簡字第811號),是上訴人之房屋,無論係因違章建築,或是依刑事判決竊占國有土地之緣故而被違章建築拆除隊人員拆除,均無損害可言,更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自非有據。
(三)、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甲○○早已覬覦上訴人所租之81
4地號國有地,與其自有之815地號土地相鄰,迫使上訴人人遷移後,被上訴人可以租賃81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興建樓房,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承租使用814地號土地之權能,而故意檢舉上訴人,促使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遭拆除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指上述事實,又迄未為任何舉證,自難以此推測之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而令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上述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另提之原法院96年中簡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係有關本件被上訴人另案對本件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述地段812地號、813地號、81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並賠償10萬元,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上訴人另提房屋稅單(見原審卷第15頁),係上訴人之妻於95年所繳房屋稅1711元,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主張被上訴人住宅之水管安裝在上訴人原有而被拆除之房屋內,卻反控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均與本件無關。所提國有財產局96年1月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60000282號函(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該函係寄給上訴人之妻徐呂清足,說明第三點係說明上述814地號土地上剩餘面積30平方公尺所建之2層鐵皮棚房,係上訴人所使用,國有財產局請徐呂清足澄清說明該鐵皮棚房是否已過戶予徐呂清足,若已過戶予徐呂清足,請進一步辦理過戶承租手續,若欲終止租約,請先騰空該地上建物等語,惟上訴人並未進而舉證證明其妻有向國有財產局澄清說明該鐵皮棚房已過戶予徐呂清足進而辦理過戶承租手續,亦無有關徐呂清足是否終止租約之資料,是由此資料,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使用之上述鐵皮棚房,是否有合法權源?是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使
其遭受系爭房屋被拆除之損害以及名譽、精神上所受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該房屋價值3,411,200元之損失,及所受名譽、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合計0000000元,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