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於民國99年2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行經台北市○
○區○○路與承德路7段路口,行駛於公館路上左轉彎專用
車道,竟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違規右轉進入承德路,其右側
車身擦撞同方向直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保險桿、側攔板、葉子板、旗桿等多處受損。被告明
知肇事,既未主動停車報警,竟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原告恐
事後無從主張權利求償,立即駕車追趕肇事車輛,至承德路
7段大同公司前,要求被告報警處理,詎被告無意報警處理
並對原告惡言相向,再度駕車離開;原告再次於大度路與承
德路口之加油站前追上被告,要求務必停車報警處理,被告
仍不予理會高速駕車逃逸。事後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報案,業已受理在案。嗣後原告向北投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無故不到,調解亦不成立。原
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共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498元、
洽辦事宜交通費200元及停車費40元,共計9,738元。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738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汽車行照、估價單、停車費收據、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等為
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走中線,當時要右轉,旁邊都沒有車,走
了一個車身後有聽到碰撞聲,但那時下雨聲音很大所以沒有
注意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附卷可證,依現場圖及分析表所載,「A車: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0.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
且,被告到庭亦陳稱其要右轉,當時旁邊沒有車,走了一個
車身後有聽到碰撞聲,足證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賠償金額:
㈠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車費9,498元,經本院調閱卷
內所附估價單並依所載內容觀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219元
、工資部分為7,279元,零件部分依法應予以折舊;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97年8月,嗣於99年2月16日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折舊年
數為1年又7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2,219元,應折舊1,120元(詳見附表),扣除折
舊後應為1,099元(0000-0000=1099),本件原告所有之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378元為必要,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交通費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支付洽談事宜交通費200元及停車費
40元。惟查,原告並未再就上述費用提出證明,且縱屬實在
,亦與本件損害無相關因果關係,故就本件交通費用損失之
請求,洵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金額為8,378元(7279+
1099=8378)。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378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2190.369=819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369712=301
1年7個月之折舊額為1,120元(計算式為:819+3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