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
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