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吳妙如 之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張暮
星、 張信全張聖智張聖明張銘恩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該件承審法官羅培毓,於審理時,命相對人提出現有土地
、建物謄本以知現在所有權人的名字,其明知相對人等所有
權人同意停止租賃關係之同意在案,而故意詢問聲請人吳妙
如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當相對人陳述後,因與事實不符,
聲請人請求發言,均被羅法官所拒,而嚴重違反法官守則,
其動機是否已涉及風紀問題,且其於審理時,刻意企圖轉移
、焦點、改變事實,認羅法官應迴避,且因相對人經常在法
院,認相對人會透過律師關說,應查詢羅法官與其他律師間
之通聯紀錄,可見羅法官已無法公平審理兩造間給付租金紛
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羅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①法官有前條
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
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
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非99年度屏簡字第218號之當事人,僅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函文命其釋明究係何人
欲提起本件聲請,該函文於99年7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均未釋明,則由其提起本
件聲請迴避,顯與法無據。況其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
,為法官基於其職權行使所為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聲請人
之主張尚難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
未釋明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
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本件聲請人所舉之
原因與上述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法官李麗芳
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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