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
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號併案審理者,係以被告尚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八時二十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之曼都美髮店竊取六千元,認亦涉有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竊盜行為,且觀諸該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距已達一年半之久,以被告復否認此行為之情狀,實難認此二者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許仕楓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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