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林坤清 )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於民國92年間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上之某KTV店內,受友人 鄭建良 (已死亡)之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並將上開槍彈寄藏於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109號住處。嗣於同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1日)晚上,甲○○將上開槍彈攜○○○鎮○○路○○號1樓處,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一顆(嗣經鑑驗試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 於右揭 時地受鄭建良之託而寄藏上開槍彈並為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又本件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於92年10月20日接獲線報,檢舉林坤清(即被告更名前之名字)私藏槍械並準備於當日賣給他人,乃跟蹤被告至臺北縣○○鎮○○路○○號1樓,因情況急迫,乃對甲○○逕行搜索,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第14頁、第12頁);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當日攜槍彈外出係準備將之丟棄,原審審理時亦坦認犯行;及至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攜槍出來是準備投案的,被朋友陷害而為警方查獲云云,顯與被告前開所供不相符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自首或投案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其應無不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明之理;依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本件係因有人向警方檢舉跟監而查獲,茍係被告打電話自首或投案,該紀錄表亦應無不予載明之理;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採。另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其上未發現國別、廠牌等字樣,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又子彈一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一顆),亦具殺傷力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2020255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其寄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已包含於寄藏槍彈之行為內,不另論持有槍彈罪,附此敘明。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並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槍彈行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又將上開槍彈攜出帶○○○鎮○○路○○號
1樓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憫恕其情狀,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另被告於夜間攜帶手槍及子彈外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其情狀亦查無何足堪憫恕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