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2樓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
吳忠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宅配公司)之負責人,宅配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及二十六日,以購車為由,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分別貸款新台幣五十三萬二千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共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並以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五C─四七六二號、五C─五四九○號、五C─五四九一號、五C─五四九二號、五C五四九三號、五C─五四九五號之福特六和廠,YJ四─二G型,二○○一年之小貨車七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被告除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八十之八號建物及所在之基地(平鎮市○○段二一九之一二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做為「保證」。嗣宅配公司於繳交三期分期付款後即開始跳票,經安泰銀行迭向宅配公司及被告催討,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宅配公司及被告仍未償還,安泰銀行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假扣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債權人安泰銀行以三十七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一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安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係債務人,竟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安泰銀行之債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 吳宜謹 ,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之權益,安泰銀行經申請謄本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故意使留置權發生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二罪,原審法院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雖具狀上訴,然觀諸上訴書,僅就被告之行為如何涉犯毀損債權罪,敘明其不服之理由,就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全未提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及此,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無異議,應認檢察官僅就毀損債權部分上訴,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應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只是宅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將系爭房、地抵償予吳宜謹前,宅配公司僅遲延給付安泰銀行九十一年元月份一期之汽車貸款本息,數額無幾;且安泰銀行出面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後,被告亦積極配合,並無任何藉故脫逃躲債之舉動,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況被告事前亦無從知悉安泰銀行是否進行催討,或是否將受強制執行。
三、查告訴人安泰銀行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具狀聲請准予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同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於同年三月六日送達於安泰銀行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一三○八號假扣押案卷查明無誤。其次,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其配偶 吳宜瑾 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即俗稱之「公契),同年月二十五日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同年三月八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十一日經該所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平登字第○九二○○○四○六五號函檢附之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文件之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妻之事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無毀損債權之故意。惟查:
(一)宅配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起開始跳票,並於同年二月八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四紙可稽(偵卷第24至27頁)。足見宅配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起其財物情況即已不穩。
(二)次查,宅配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後,安泰銀行即於同日對宅配公司及被告發出存證信函,略以宅配公司已經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已經喪失契約約定之期限利益,而解除契約,並限令於五日內清償貸款,否則將依法訴追等情(見偵卷第19頁)。該存證信函已經被告、宅配公司於同年月九日、十六日收受之事實,並有存證信函回執及被告對宅配公司發出之存證信函可徵。亦即,被告早知貸款契約已經解除,應即還款,否則安泰銀行將追索。被告所辯僅遲延一期,數額無幾,且不知安泰銀行將有催討云云,不可採信。
(三)再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假扣押之裁定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前,不會送達於債務人。本件前述假扣押裁定案件,亦屬如此(依卷內郵票收支計算書上之記載,本件僅支出二份雙掛號郵資,即送達告訴人假扣押裁定及終結通知並退還剩餘郵票函,並無送達被告之證明可稽)。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債務人收受執行名義為其要件。查安泰銀行發出存證信函、申請假扣押裁定以及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時間,可謂前後緊接,安泰銀行稍無稽延,被告亦火速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即宅配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收受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五日之清償期限屆滿後,安泰公司立即於翌(22)日向法院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而被告與其妻吳宜謹則更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即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公契」,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待稅額於同年三月初核定後,立即於三月七日繳稅並於三月八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以上見原審卷第8至13頁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查被告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吳宜謹係夫妻,被告若因負欠而有清償之必要,衡情實無須如此迅速。
被告以如此超乎常情之速度處分其財產,其目的在使包含安泰銀行在內之債權人不能獲得清償,被告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系爭房、地之犯意極為明確。被告所辯其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不知有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且安泰銀行怠於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原審未經詳酌,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處分系爭房、地時已知悉安泰銀行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假扣押裁定),亦即認為被告於處分財產時,尚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進而認為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而諭知之判決。經核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用手段並非重大,毀損債權之金額約百餘萬元及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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