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66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0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2
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
3月24日清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尖嘴鉗一支,剪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由戊○○所經營之烤鴨店後方窗戶外所架設之鐵窗欄杆數根,自剪斷之鐵窗縫隙內翻越該鐵窗及窗戶等安全設備而進入戊○○前揭烤鴨店內(無人臺幣(下同)4000餘元等財物,得手後自原鐵窗縫隙翻逃離去;復於同日清晨5時許,攜帶上開尖嘴鉗一支,剪斷位於前揭戊○○所經營之烤鴨店同址另側,由丙○○所經營之檳榔攤(烤鴨店與檳榔攤均位於同址建物內,而以木板相隔間,內部不互通)洗手間氣窗外所架設之鐵窗欄杆數根,自剪斷之鐵窗縫隙內翻越該鐵窗及氣窗等安全設備而進入丙○○前揭檳榔攤內(無人居住其內),竊取丙○○所有之零錢計約12000元,得手後亦循原鐵窗縫隙翻逃離去;嗣因丙○○察覺遭竊後,經由某不詳姓名目擊者之描述,而於同日晚間
8時許,前往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住處質問丁○○,丁○○始將所竊得之即可拍相機一台、
10元硬幣126枚、5元硬幣20枚及1元硬幣362枚等財物交出(起訴書贅載另查獲作案用之尖嘴鉗一支),並由丙○○將之帶往警局交由警員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丁○○於為警查獲翌日(93年3月25日)交保獲釋後,再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5月20日清晨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停放於該處路邊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0輛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機車改懸掛其原先使用之QTO─780號機車號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年6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和路路口處時,為警臨檢而將其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其復於93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之電門,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該機車改懸掛其原先使用之QTO─
780號機車號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同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時,為警臨檢而將其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暨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戊○○、被害人乙○○、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起訴書贅載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前述車牌號瑪QU三─三一七號輕型機車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其餘竊盜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竊取上揭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部分未及審理,自有未合。檢察官上揭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剪斷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店外窗戶鐵窗欄杆所用之尖嘴鉗一支,已經被告棄置而不復尋獲,此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