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2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
9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與其夫 賴志賢 (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失業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4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著戴安全帽及白色口罩穿深藍色夾克上衣之賴志賢至臺北市○○○路○巷之「來福賓館」附近後,再由賴志賢獨自下車,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進入位於臺北市○○○街○○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內,即取出前開水果刀,走向位於櫃台內之值班店員甲○○,以手臂勒住甲○○之頸部,對之恫嚇稱:「不許動」,並示意將櫃台上收銀機內之錢取出,再恫嚇稱:「手舉起來,拿出來快一點,要不然我要殺了,再拿出來,拿出來,快一點,拿來」等語,並將水果刀抵住甲○○後頸部,以此強暴行為至使甲○○不能抗拒,而於收銀機取得新臺幣(下同)1457元之零錢,並命甲○○自抽屜內取出每張1000元之紙鈔5張而交付之,共計取得6457元,得手後,賴志賢隨即離開櫃台快步走出店外,至乙○○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之「來福賓館」前接應處,由乙○○騎乘前揭輕機車在前,賴志賢尾隨一段路後,再跳上機車一同逃逸,事後並將水果刀棄置於臺北市忠孝橋下而滅失,而賴志賢作案所穿著衣物則以垃圾袋包裹後丟棄於臺北市市○○道、林森北路口之草叢內,所得金錢則花用殆盡。嗣於同年5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乙○○因賴志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陪同賴志賢製作筆錄,於該派出所公佈欄上見到賴志賢強盜超商財物之照片,乃供出賴志賢犯罪之上情,並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7號另案審理賴志賢涉犯強盜案件時,由賴志賢與乙○○當面對質後,再由賴志賢主動供出乙○○亦有參與強盜案之行為。
二、案經原審法院於該案審結後,依職權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賴志賢先載伊,後來他下車去買煙,之後才由伊騎機車,伊不知他有拿水果刀,他進去萊爾富便利商店做什麼伊不知道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35頁),核與共犯賴志賢於另案審理中先供述:被告有參與超商強盜案,且如何搶劫超商,其均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175號卷第48頁反面原審91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影本);復於本案偵查中另證稱:伊夫妻有欠人家錢,籌不出來,所以被告就提議搶超商,而當時被告看那超商店員有點白痴,所以就告訴伊搶那一間,等伊強盜完畢後,跳上被告騎乘的摩托車,伊還告訴被告「搶到了,快走」等情節均悉相符合(見偵字第8692號卷第20頁)。再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另案調查時結證稱:共犯賴志賢走進櫃臺,亮出一把刀子架住伊後頸部,對伊說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然後將伊架至最裡面的收銀機,並叫伊將收銀機打開,搜刮一些後,將零錢盒子放在櫃臺,賴志賢覺得不夠,又將伊壓在地上,命伊再拿錢出來,並說數到三,再不把錢拿出來,就要砍下來,伊即將錢五千元拿出來,賴志賢拿了之後,立刻鬆開,走出櫃臺,在櫃臺外,又將零錢盒子的零錢抓了幾把等語,經原審法院於該案中命證人指認,至店內強盜之人是否在庭之共犯賴志賢?其堅稱:「是的」,再請其仔細辨認時再稱:「就是他,不會錯」等語(見他字第3175號卷第29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1147號影本)。又證人黃阿義於原審另案調查時亦詰證稱:大約是在四點三十分許,伊因為要送報紙至萊爾富,所以進入店內,看到一位戴著安全帽,拿著刀子之人,向店員拿東西,好像是在抓銅板,伊即退出店內,走至對面之OK便利商店,看到強盜從萊爾富出來,從巷子離去,前面有一輛機車,他跟著那輛機車後面走,之後到巷子裡面,之後就沒看到了等語足憑(見他字第3175號卷第37頁原審訴字第1147號卷影本)。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影本在卷(見他字第3175號卷第81─84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除須係關於自己所犯
之罪,且應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為之外,尚須於犯罪經發覺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警訊中主動供出其夫賴志賢涉犯本件強盜案件時,並未向司法警察機關表明其亦參與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且共犯賴志賢於經被告供出為強盜案之行為人後,共犯賴志賢在該案偵查中亦均否認被告事先知情,嗣於該案審理中,因被告仍指證賴志賢確有強盜超商財物,始由共犯賴志賢再供出被告亦有參與本件強盜案犯罪行為,並於該案審結後,由原審法院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有警訊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175號卷第44頁、48頁反面、72頁),足見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要件甚明,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與賴志賢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適用上揭規定,並考量被告係於警局中主動供出其夫即共犯賴志賢涉犯強盜案犯行,進而得以節省國家司法資源之不必要勞費,並有維繫社會秩序安全之功效;況被告在共犯賴志賢強盜案審理中,經賴志賢指稱其亦有參與強盜案犯行後,亦主動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參與強盜案犯行之分擔時,並未實施與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極大關聯之至使不能抗拒之危害行為,相較與其夫賴志賢用水果刀抵住超商店員後頸部之行為,其在違法性之評價,及可非難性之程度上自較其夫賴志賢輕微;再參以被告自述其受有婚姻暴力之苦,供出其夫賴志賢犯強盜案,於良心上較能釋懷,惟尚有一幼女亟待照顧扶養等情,認被告犯下本罪之情狀,其情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告前揭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其夫賴志賢共同持水果刀強盜他人錢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考量其前述可堪憫恕之原因,及其知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另說明被告與其夫賴志賢共同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支,雖係共犯賴志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共犯賴志賢於犯罪後已經棄置而滅失,故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