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起造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在桃園縣○○鄉○○路建築「水戶石門」共計一百七十戶之工程,委由普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承作,福銓公司積欠普泉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其用以給付工程款之票據中之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元本票,已由普泉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二0號民事裁定,並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六四號提起公訴)係福銓公司之負責人,為逃避債務,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透過「佩君」之成年女子,以將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作酬勞為條件,取得與無任何資力之丙○○之同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按丙○○對於損害債權部分不知情,亦未經起訴),由丙○○提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新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均屬於福銓公司,均明瞭丙○○並無資力購買前開不動產,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虛偽以「買賣」之名義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含共同使用部分)移轉契約書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發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復基於概括犯意,乙○○並進以丙○○為債務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 陳仁治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陳仁治設定十年期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再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致生損害於普泉公司及地政機關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普泉公司代表人甲○○告訴偵辦。理由一本院查:
(一)福銓公司在桃園縣○○鄉○○路建築「水戶石門」共計一百七十戶之工程,委由普泉公司承作,福銓公司積欠普泉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此為共同被告乙○○所不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二七頁);其用以給付工程款之票據中之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元本票,已由普泉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二0號民事裁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八頁、第九頁)。
(二)乙○○係透過「佩君」之成年女子,以將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作酬勞為條件,取得與無任何資力之丙○○之同意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登記,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新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含共同使用部分),均屬於福銓公司,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虛偽以「買賣」之名義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發給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並進以丙○○為債務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與陳仁治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陳仁治設定十年期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再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各該契約,及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卷)。
(四)經查:本件福銓公司負責人乙○○目的在逃避積欠普泉公司之工程款,福銓公司與被告丙○○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福銓公司負責人乙○○並未將不動產交由被告丙○○管領,與信託之要件有別。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理,而印鑑、印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印章,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印章名義,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種脫法行為之用,且該借用印章、身分之人係為避免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上訴人可預見身分、印章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身分、印章交付他人,貪圖二十萬元之報酬,顯具縱有人以其身分、印章實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自明。
(五)被告丙○○既共同以不實之「買賣」以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不實之「借貸」以設定抵押權登記,自致生損害於普泉公司及地政機關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被告丙○○與己成年之「佩君」、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移轉所有權,及為陳仁治設定虛偽之抵押權部分,雖起訴書未提及,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不察,而以被告與福銓公司乙○○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基於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二者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買賣原因關係雖有不實,但不動產之移轉則無虛偽之處,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福銓公司乙○○目的在躲避債務之脫產行為,非真正之買賣、與信託關係;被告丙○○主觀亦在擔任人頭,而無實際之移轉所有權關係,且依卷內查得之資料,渠為無業遊民,確有違法認識;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二十萬元報酬而犯罪之動機、其參與通謀虛構契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改良物││原因││├──┼──────┼──────┼──┼─────┤│一│桃園縣龍潭鄉│一萬分之一百│買賣│九十一年五│││石門段一九六│││月二十八日│││號土地││││├──┼──────┼──────┼──┼─────┤│二│桃園縣龍潭鄉│一萬分之一百│買賣│九十一年五│││石門段一九七│││月二十八日│││號土地││││├──┼──────┼──────┼──┼─────┤│三│桃園縣龍潭鄉│一萬分之一百│買賣│九十一年五│││石門段一九八│││月二十八日│││號土地││││├──┼──────┼──────┼──┼─────┤│四│桃園縣龍潭鄉│全部│買賣│九十一年五│││建號一0四二│││月二十八日│││號建築改良物││││├──┼──────┼──────┼──┼─────┤│五│桃園縣龍潭鄉│全部│買賣│九十一年五│││建號一0四三│││月二十八日│││號建築改良物││││└──┴──────┴──────┴──┴─────┘備註:建號一0四二號即門牌桃園縣○○鄉○○路○○○號二樓
之十二建號一0四三號即門牌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之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