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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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57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移送併辦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午夜止,先後在臺北火車站內某公廁處及台北縣市等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入手肘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繼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十分許因另犯搶奪罪(已判決確定)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另為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三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考,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竟非法施用,核其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一罪論。又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不及審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犯罪事實部分,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深刻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所施用者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更進而傷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