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原告 曾珍玉 被告 顏銘翰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曾珍玉的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所載。
二、被告顏銘翰、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原告曾珍玉所指被告顏銘翰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院分案室於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備註「刑事科查無」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指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原告仍可依法向該刑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車禍告駕駛及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