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12號上訴人 張廷浚 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3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