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20號
抗告人即被告 莊豐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原法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審酌被告之供述、證人 梁智浩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黃睿軒 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等事證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復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而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再被告經原法院認定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1,382.49公克,且已受重刑宣告,復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處,發現警方前去搜索時,即逃離現場,返回臺南,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且被告為警於107年1月12日緝獲時自承:通緝期間居無定所,都住在朋友家,靠打零工賺取收入等情(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第10頁),足徵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是客觀上被告實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伊離開現場返回臺南,未隱瞞住處,緝獲當日在女友家中,致未收到寄往戶籍地之傳票,顯無逃亡之事實;又原審重判8年,無助於伊重返社會,請審酌伊有論及婚嫁之女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須照顧,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即抗告人莊豐璟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52頁),再參酌證人梁智浩、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黃睿軒等人之證述,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等事證後,堪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亦經原審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判處刑期非短,客觀上即增加被告畏罪潛逃之動機,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性質,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1,382.49公克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此不悖乎比例原則,再者,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據以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案發當日離開現場返回臺南,未隱瞞住處,
緝獲當日在女友家中,致未收到寄往戶籍地之傳票,顯無逃亡之事實乙節。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10日訊問時陳稱:「(法官問:你到三重住處時,還有無開視訊跟梁智浩連繫?)有。(法官問:被警查獲時,視訊是否還開著?)是,因梁智浩會問我東西是否已領到等,所以我的視訊都有開著,直到聽到警察查緝,我才逃離現場,所以梁智浩之道東西被查獲了。」等語(見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31頁),顯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緝時即逃離現場,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逃亡之事實明確,且被告於通緝期間坦承居無定所,是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稱無逃亡之事實,顯無足採。另抗告意旨以:有論及婚嫁之女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須照顧云云,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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