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 郭仁峯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景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處就職擔任鐵工,直到99年9月20日因被告關廠而離職為止,年資共計21年又10個月(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21年又11個月,業於100年9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之)。被告於99年9月20日突然關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固構成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惟被告事前並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30日前預告原告,亦未依同條第3項給予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且未依同法第17條給予原告資遣費。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1,80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1,800元及資遣費694,300元【31,800元21+31,800元(10/12)=694,300元】,共計726,100元。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起訴狀聲明之金額誤載為696,95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離職證明書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7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