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抗告人 蔡翊橙 原名 蔡明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翊橙因犯如其附表所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家有中風之年邁老父需要照顧及抗告人思鄉之苦云云,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