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 王維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無力負擔相關賠償金額與相關費用之需要,為此聲請宣告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本應繳納聲請費用,並備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文件,然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等文件,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考,又聲請人亦未補正上開所述財產狀況說明書等文件,致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是否確有債務超過情事,是應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復未遵期補正,則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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