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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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誠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誠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誠聰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民國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 呂進男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蔡誠聰於100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呂進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呂進男,至 林順暘 所有座落臺南市○○區○○○路○段○○號住宅外搭建之車庫,由呂進男在外把風,蔡誠聰進入車庫,竊得林順暘所有之電纜線2捲(其中1捲長80公尺,另1捲長50公尺)後,由蔡誠聰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二人平分花用。
二、證據名稱: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0年7月2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17537號函暨附件被害人林順暘訪談紀錄、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二)被告蔡誠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0至44頁)。
(三)共同被告呂進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83至87頁)。
(四)證人林順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誠聰行竊地點之車庫,並非在被害人林順暘之住宅之內,乃被害人於住宅外空地加蓋遮雨架,四周並無物障圍欄,無法遮風避雨,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故此部分檢察官犯罪事實記載為「住宅車庫」,顯係誤繕,尚有未洽;又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其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罰金刑,且其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犯罪構成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均為觸犯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於100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所為,已在此次刑法第321條修正公告生效之100年1月28日以後,是依本件起訴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原應論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惟本件犯罪事實既應更正如上所述,則被告所為已非「侵入住宅」竊盜,依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且上述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9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已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誠聰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