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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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 李振益 訴訟代理人 李逢民 被告 謝佐政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於前案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1017之1地
號、地目建、面積173.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繼承取得面積36.82平方公尺之建物、42.61平方公尺之庭院、0.71平方公尺之鐵門、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履行期間為2年6月,且於民國97年5月30日確定,被告並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而被告於99年12月2日10時47分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解原告所架設之水槽,且於拆除水槽同時使原告所有之房屋瓦片掉落數片,致該水槽及掉落之屋瓦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3號審理中。因被告上開行為有損原告權益及公平原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被告所涉刑事毀損案件尚在訴訟進行中,在尚未宣判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⒉原告懷疑被告就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⒊水槽3、4公尺長,不可能以鐵線綁住,屋瓦當時有掉落4、50片以上。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案件已經認罪。
㈡被告鬆開原告綁在被告遮雨棚下鐵柱之鐵線,導致排水槽掉落地上。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訴請本院
柳營簡易庭以97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該判決並於97年5月30日確定。嗣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現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拆
解原告所架設之水槽,且於拆除水槽同時使原告所有之房屋瓦片掉落數片,致該水槽及掉落之屋瓦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33號審理中。因被告所為,有損原告權益及公平原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訴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
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拆解原告所架設之水槽,且於拆除水槽同時使原告所有之房屋瓦片掉落數片,致該水槽及掉落之屋瓦為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惟被告之上開行為,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⒊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且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問題並未作認定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均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