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毛盈文
何岳儒 律師被告 李桂英
郭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桂英與被告郭新川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桂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5,445元,及其中458,471元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178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被告李桂英與被告郭新川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李桂英與被告郭新川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桂英抗辯稱:向原告借錢乃係被告李桂英之個人行為,被告李桂英也願意還錢給原告,只是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李桂英提出之還款條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新川抗辯稱:被告郭新川與被告李桂英於92年2月22日結婚,並於92年2月27日申登。又被告郭新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上開土地係於70年6月26日買賣,而其建物係於79年7月29日買賣登記,故上開不動產係屬被告郭新川之婚前財產及特有財產,且被告郭新川並不知道被告李桂英向原告借錢一事,又該債務係被告李桂英向原告所借,與被告郭新川無關,不應該向被告郭新川索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桂英積欠原告465,445元,及其中458,471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17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李桂英與被告郭新川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17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影本2件、財產調件明細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079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及100年度司執字第4217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李桂英、郭新川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李桂英辯稱伊向原告借款乃個人行為,且伊願意還錢,只是原告無法接受伊提出之還款條件云云,及被告郭新川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李桂英向原告借款,伊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係屬婚前財產及特有財產,系爭債務係被告李桂英向原告所借,與伊無關,不應該向伊索討云云,經核被告2人之抗辯均無礙於被告李桂英為原告之債務人之認定,是被告執此辯稱被告二人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李桂英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為受償,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178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