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8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豪漢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乙○○,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德南,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95年
12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漢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漢公司)邀同被告甲○○、己○○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按月付息(現為年息5.017%),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豪漢公司於95年5月11日本金到期時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本金1,089,816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豪漢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己○○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