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1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弘耀 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樓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區○○路○號)之法院為本件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被告弘耀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耀公司)、丁○
○、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於民國93年2月13日與
其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被告弘耀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弘耀公司於93年2月17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7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07%計算,並於每年1、4、7及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677%),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弘耀公司於95年10月27日發生票據拒絕往來戶情事,依約定事第5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27,808元,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弘耀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拒絕往來戶通報表、還款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