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洪英鈐 被告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比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於95年
6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0.77%計算(嗣於94年8月間經被告瑞比公司申請變更加碼比率為0.2%),並同意該利率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又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瑞比公司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00萬元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已視同到期。又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73%,準此本件利息應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0.2%即週年利率
3.93%計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請准予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瑞比公司稱:本件借款係由先前之法定代理人所借,我是後來才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該向先前之法定代理人求償等語。
二、被告丙○○、丁○○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9月14日由 黃林金蓮 變更為甲○○,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被告應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瑞比公司於94年6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1,000萬元,約定應於95年6月30日一次清償,但被告瑞比公司屆期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傳票、交易查詢明細表、借據、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為證,而被告瑞比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不爭執,又被告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按,而其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比公司自95年5月30日起未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復未於95年6月30日依約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瑞比公司清償全部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丁○○既為被告瑞比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丙○○、丁○○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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