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乙○○
樓甲○○被告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並提出原告之名片為證,然上開名片無法證明兩造有訂定勞動契約,並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云云,並非有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