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減碼年息百分之○.五按月計付,借款利率計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並同意按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隨時調整,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二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原本閱後發還)及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