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楊榮順  CiruMasang
被   告  趙經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榮順原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聲請對
被告趙經邦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答辯本件債權係薪資未給
付之故,然其另有債權得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後,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改以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及利息,緣該訴之變更與被告異議之內容相符,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其前為被告之受僱人,然被告積欠其薪資,故於民國99年
1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63,032元、
到期日為99年2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
告。詎料,被告屆期未給付薪資,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薪資給付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032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有關被告答辯清償及抵銷云云,其應提出單據;有關被告答
辯為原告代償修車費部分,修車費為7,000元,其自己清償
5,000元,被告並未代償,目前汽車仍在修車廠;又有關被
告答辯原告造成其機具損害云云,然機具受損當時,原告之
配偶得口腔癌,原告早已返家,故機具之損害並非原告所造
成。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98年間在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水力發電工程中,承包邊
坡噴凝土工程,而原告當時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完工後向上
游包商多次催討工程尾款,但上游包商遲未結算,故被告無
法發放薪資,而在原告之要求下,被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乙紙
,以擔保薪資之給付。
(二)被告事後於能力範圍內陸續清償現金35,000元,故應予扣除
。又原告積欠被告修理費7,000元;又原告向被告購買汽車
,被告已交付原告,然原告迄今未付價金,故未辦理過戶,
而原告將汽車交予其子 楊小龍 使用,積欠牌照稅、燃料稅及
違規罰緩,均由被告繳清;又被告代原告償還其所積欠之貨
款65,000元;另被告承包88風災及莫拉克風災重建工程,因
連日豪大雨,故通知原告停工,並交代原告將機具撤離,但
原告未善盡責任,造成被告損失市價250,000元之噴漿機。
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故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所謂僱傭者,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則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受僱於被告時,因被告積欠其薪資,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原告收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薪資給付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63,032元及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
雖抗辯已清償35,000元,並主張抵銷修車費7,000元、代償
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緩、代償之貨款65,000元及機具
損害賠償250,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
規定,是被告就其清償及抵銷之答辯,自應舉證證明之。然
而,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清償35,000元、代償牌照稅、燃料
稅及違規罰緩、代償貨款65,000元及原告造成其機具損害25
0,000元之證據,被告僅得以單據遭竊,或監理站回應無法
查詢,或機具已滅失不見等語置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另有關修車費7,000元部分,被告自承其未將修車費給付修
車廠(參卷第26頁反面),故難認被告有實際支出該費用,
自無何修車費債權可言,其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為給付,而被告就其清償及
抵銷之答辯,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薪資給付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163,032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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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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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478077│163,032元│99年1月│99年2月│趙經邦│
││││25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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