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690號
原 告 吳瑞菊
被 告 古明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明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街○○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
自民國102年9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
下同)80,000元。惟與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租金
、改變牆壁顏色和大門遙控器共95,000元之記載不符,是原
告應具狀說明之,並陳報本件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及說
明按月請求賠償80,000元之計算依據。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900
元(依原告提出之102年度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倘原告另有其他如請
求被告應賠償已到期租金、改變牆壁顏色和大門遙控器等,
則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加計該請求之金額,併計於上開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規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內應繳1,000元
,後每逾1萬元徵收11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