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黃浚溢
原 告 林明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順清 、 石振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
告就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石振佑因駕駛車輛因過失傷害原告後,因
畏懼責任而由被告林順清出面頂替,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交訴字第51號以刑法第185條之4及第284條第1項
判決被告石振佑過失傷害及駕駛交通交通工具肇事之罪,另
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判決被告林順清判決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之罪。參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石振佑因過失傷害原告
部分,原告得起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而免納裁判費,核被告
林順清所犯之罪係侵害係國家法益而非被告侵害原告之私權
,是此部分,原告雖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法應據繳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順清、石振佑提起「連帶」賠償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480元,依
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2,21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