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光興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被   告  陳佐豐
       陳佐堂
上列當事人間伐除地上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佐豐、陳佐堂應將其種植在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一
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6、7之柳丁樹伐除,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民國一0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範圍土地
,並不得於該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佐豐、陳佐堂則為同段17地號
(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2地相鄰,原告系
爭1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等上述地始能通往馬路,
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而
由鈞院以102年六簡字第100號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陳佐豐
、陳佐堂上開土地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甲部分、面積33平方
公尺(下簡稱判決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已確定
在案。
㈡按有人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而就
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觀之,土地所有人可否自由進出公路
,乃土地所有權中使用權能之重要內容,倘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自由進出土地,其使用權能則不免大受影響,從而其所有
權內容即難謂圓滿。因土地所有人可否自由進出公路,當然
為民法第765條所定所有權能之一,此即鄰地通行權之性質
,可以認為係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故倘任何人妨害
所有人自由進出其所有土地以至公路,自屬妨害所有權之行
使,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除去妨害,此亦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
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
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
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
,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因應需要,每於
公路尤其市街設置停車位、攤位等,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故
就依法令設置之停車位、攤位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
有權除去之(至於設置得當否,則屬公法上問題),但非依
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為其判
決意旨所肯認。
㈢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且經鈞院判決通行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前已敘及。然被告等於上
開判決通行範圍種植果樹(柳丁樹),已阻撓原告有系爭18
地號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並已妨害該地為通常通行使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除去妨害。又被告等之行
為已妨礙原告之通行,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權能行使
,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行使,故原告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伐除,以
利原告通行。並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即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不
法侵害所有權,致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
實。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
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
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
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因應需要,每於公路尤其市街設置停車位、攤
位等,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故就依法令設置之停車位、攤位
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有權除去之(至於設置得當否
,則屬公法上問題),但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
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此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裁判意旨所肯認。是以,倘土地所有人已對鄰地取得法院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確定判決,則其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在通行
之範圍內已擴張至鄰地,若有妨阻其通行鄰地至公路之事實
存在,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請求除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8地號土地為袋地,經其對被告
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判決確認其通行權存在
,並已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
100號民事判決可參,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明,而該案判決
通行範圍內,即附圖二方案二甲部分,有被告等種植柳丁樹
4顆,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一
複丈成果圖可參,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通行範圍內土地種植
之柳丁樹,顯已阻礙原告系爭18地號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示編號4、5、6、7等4顆柳丁
樹伐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於該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其主張本院已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准許其請求,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主張已無必要,原告亦請求就上開2權利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故本院不再就民法第184條侵行為部分為判決,
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

更多裁判書